随州市实施大洪山风景名胜区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
2024-04-12 10:25:46   来源:    点击:

  《随州市实施大洪山风景名胜区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已经2014年6月25日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市长

  2014年7月31日

  随州市实施大洪山风景名胜区管理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大洪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规范和保障大洪山风景名胜区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提高景区管理水平,实现资源严格保护、永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和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随州市大洪山风景名胜区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鄂政函〔2014〕15号)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随州市大洪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景区)规划界桩范围内。

  第三条 大洪山风景名胜区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执法局)具体负责景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住建、旅游、规划、水利、卫生、食品、环保、交通、工商、公安、市政、园林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执法局做好景区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工作。

  第二章 职 责

  第四条 执法局可以行使下列具体职权:

  (一)风景名胜区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二)旅游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景区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四)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市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六)河道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七)城乡规划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未依法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或未按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以及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行政处罚权。

  (八)建筑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未取得建筑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行政处罚权。

  (九)工商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固定经营场所无照经营或者擅自改变经营场所的行政处罚权。

  (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在景区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违章停放机动车辆的,客运车辆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等侵占景区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十一)食品监管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食品卫生许可证或无食品流通许可证、无固定经营场所从事饮食服务和推销食品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十二)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在辖区内超标准排放废水、废气、噪声或不按规定收集、贮存、转移、处置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的,不按规定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其他含有毒有害物质气体的,违反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的,违反商业、娱乐等社会生活噪声管理的,违反辐射环境管理的,违反排污申报登记制度的,违反污染源限期治理制度或排污口规范化、自动监测管理制度的,违反运输、输送、贮存、堆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废弃物制度的行政处罚权。负责查处环境污染投诉,参与环境污染纠纷或环境污染事件的调查处理。

  第五条 行政处罚权在景区内依法由执法局集中行使后,原有关执法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由执法局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原有关执法部门继续行使的,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并承担因违法行使职权所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

  第六条 执法局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行使下列权力: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现场进行调查或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二)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依法取得有关证据材料;

  (四)依法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 执法局应当坚持公正执法、文明执法。纠正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坚持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执法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严格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第三章 工作配合

  第八条 景区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使后,本规定第四条所列景区管理日常工作,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门与执法局密切配合、相互监督,建立协调、有序的工作制度。

  第九条 执法局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涉及应当缴纳赔偿费、补偿费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部门,由有关部门作出赔偿、补偿及责令恢复原状决定。

  接到通知的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抄送执法局。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执法局查处的违法案件,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定时限内进行技术鉴定,并书面告知执法局。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依法行使景区管理行政审批的事项,应当在行政审批许可文件下发后3个工作日内抄送执法局。

  第十二条 执法局查处违法案件时,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处罚后可以补办审批手续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三条 执法局查处违法案件时,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吊销证照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有关部门,由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发现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当的,应当立即书面报送市政府予以纠正,同时书面告知市政府法制部门。

  执法局执法中发现有关部门存在违法许可的,应当立即书面告知有关部门,或者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

  第十五条 公安部门应当协助执法局的执法工作,及时查处暴力抗法、妨碍执行公务等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执法局依法实施强制措施需要有关部门配合的,有关部门在景区管理中需要执法局配合的,应当互相通知、主动配合。

  第十七条 执法局执法检查时发现的超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送具有行政处罚权的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查处。

  有关部门在日常管理中发现属于景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内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送执法局,执法局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查处。

  第四章 执法程序

  第十八条 执法局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确保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第十九条 执法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条 执法局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一条 对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或者不依法说明理由和依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处罚。

  第二十二条 执法人员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三条 执法局给予行政违法行为人罚款处罚的,应当依法实行罚缴分离制度。

  第二十四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执法局实施的其他行政处罚,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取证。调查、取证终结,由执法局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确应行政处罚的,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执法局负责人应当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五条 执法局在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二十六条 执法局应当建立执法人员定期交流、轮岗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率。

  第二十七条 执法局及其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应当自觉接受政府的层级监督管理和人大、政协及社会各界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或者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依据职责权限及时查处。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在工作中拒不履行相互配合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执法局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行政处罚没有法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执法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执法便利索取、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二)殴打当事人的;

  (三)罚款不给或者少给票据的;

  (四)违反执法风纪管理其他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二条 执法局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行法定职责,不得越权执法或者推诿放弃法定职责,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违反前款规定的,对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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